Abstract
<正> 2003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有这样一条内容:“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对于这个规定,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不允许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不仅违反上述规定,还会带来金融风险。这种融资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和财产作担保, 还是以基金财产作担保, 融资利息是由全部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 还是由为赎回的基金份额承担等问题也远未解决。因此, 主张删去这一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 有利于及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避免因巨额赎回给基金管理人造成资金压力, 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同时, 申请短期融资时, 可以用证券作担保或抵押, 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因此, 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合理的成分,如何决定取舍? 为解决这个问题, 本文试作些理论分析,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欢迎批评指正。
Original language | Chinese (Simp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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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s (from-to) | 16-18 |
Number of pages | 3 |
Journal | 经济管理 |
Issue number | 17 |
Publication status | Published - 2003 |